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X,绰号“X”,男,资兴市人,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接到兰某某的电话,称要2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并约好在资兴市汽车站对面嘉程宾馆门口交易。20时许,兰某某驾车与欧某丙、欧某乙三人来到新区汽车站附近约定的地点,与欧某甲取得联系。几分钟后,欧某甲来到兰某某的车上,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了兰某某等人,并收取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人兰某某、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祥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