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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河南省襄城县颖阳镇纪拐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纪拐村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纪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南阳市宛北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校址原方城五师)学生,2009年9月19日16时15分因学校停止供餐,原告去街上吃饭返回至S103公路X公里870米处,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交通肇事致重伤,原告右腿肌肉全部剥脱,骨肉分离,血流如注,当即昏迷,现场惨不忍睹,立时被学校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抢救,当天抢救费就达x元,现已花费x余元,仍在治疗之中。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下发了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处理中就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事故中伤残严重,借巨资医疗,口粮卖完,被告仅支付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⑴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⑶豫x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

⑷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⑸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⑹2009年9月23日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⑺2009年9月20日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⑻2009年10月14日保全费票据一份;

⑼2009年11月26日武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⑽贺某某身份证明一份;

⑾2009年9月19日贺某某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

⑿2009年9月19日的手术记录复印件两页;

⒀2009年11月14日的手术记录复印件一页;

⒁2009年9月19日贺某某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页;

⒂2009年9月19日贺某某的B超报告单复印件一页;

⒃2009年11月22日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⒄贺某某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四页;

⒅医疗费用票据九页;

⒆2009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

⒇2009年12月2日医药费申请单一份。

被告高某某、纪拐村委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数额以真实票据为准,襄城县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参加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15分,在S103公路X公里870米处,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贺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9月29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法庭审理时,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40元。

另查明:㈠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24时止。㈡2009年9月20日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事项,我村委自愿担保被担保人随叫随叫,积极配合方城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积极筹备资金给伤者治疗,以上担保事项若我们做不到,我们担保者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在担保人处加盖有“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㈢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9000元赔偿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㈠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拐村委出具担保书,应对被告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负相应赔偿责任。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下余x.40元,其80%为x.32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为x.32元,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纪拐村委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仍在住院治疗,原告称其他相关费用待确定后另行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襄城服务部无主体资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到庭应诉,原告已当庭变更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纪拐村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保险人为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医疗费用x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用x.32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保全费420元,计22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921元,由被告高某某、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孙某峰

审判员邓聚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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