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村村民汪XX家喝酒期间,与一起喝酒的袁XX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从家中拿一根铁棍骂着来到汪XX家门口,用棍将拉架的汪XX头部和左手部打伤。经鉴定,汪XX的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和面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汪某某近亲属赔偿汪XX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汪某X、汪某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失去理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