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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楼河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甲、古楼河村委会支付拖欠饭费5093元。鹤山区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曾在鹤山区鹤壁集地区经营一饭店,贾某甲于2002年11月8日至2005年7月16日期间到王某某所经营的饭店内多次就餐,共欠饭费5093元,并出具欠条,王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某甲欠王某某饭费50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某甲辩称该欠条上自己的签字系代表古楼河村委会职务行为的意见,虽贾某甲在当时任村委会主任,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贾某甲出具的欠条也无古楼河村委会的印章,且事后古楼河村委会也不予追认,故对贾某峰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贾某甲给付5093元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古楼河村委会给付509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古楼河村委会辩称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贾某甲明确认可王某某一直在催要此款,故古楼河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贾某甲给付王某某饭费50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对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某甲上诉称:1、古楼河村委会应支付王某某饭费5093元。理由是,贾某甲在担任古楼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事招待客人以村委会主任名义向王某某出具饭费欠据,合款5093元,其行为自然代表村委会。2、古楼河村委会对拖欠饭费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贾某甲个人承担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贾某甲承认在王某某饭店吃饭拖欠饭费5093元,贾某甲与村委会之间纠纷不能影响清偿欠款,王某某要求返还5093元的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古楼河村委会答辩称:贾某甲出具的饭费欠据系个人行为,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贾某甲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并出具欠据,合计金额5093元的事实清楚,该笔债务应当清偿。贾某甲上诉称其就餐和出具欠据时,担任古楼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自然代表古楼河村委会,主张诉争债务应由古楼河村委会清偿。对此,贾某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餐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贾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古楼河村委会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因此,贾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贾某甲提供了证人贾某丙、姬某某证言,但二证人在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贾某甲向王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贾某甲上诉另称古楼河村委会曾在2008年认可该笔债务,经询问,贾某甲称其此项上诉理由仅系听王某某陈述,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因此,贾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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