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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出售假币、被告人杜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0年1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

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三八岗附近向被告人杜某某出售假币,因杜某假币质量不好未成交。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滑县三八岗附近以75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x元。并在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使用假币。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三八岗附近向被告人杜某某出售假币,因杜某假币质量不好未成交。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滑县三八岗附近以75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附近将假币使用。被告人杜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行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睢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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