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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都公司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北京方大冠生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合同金额为445万元人民币;为加强项目管理、确保本项目的顺利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共同签署了《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告)独立组织施工的项目,由乙方承担一切经营费用和经营风险(含投标担保、生产资金、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保修金、对业主或总承包商等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政府部门征收的罚款等)”,该条第3款约定:“乙方对项目经理部全部对外经营行为及包括乙方在内的所有人员的行为负完全独立、直接的法律责任;乙方保证不存在可能导致对甲方经济利益产生大的影响、对甲方索赔要求或任何构成索赔要求的事实。项目对外发生的全部债务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第四部分第一条第2款约定:“如果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书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不做任何赔偿,风险抵押金不退还乙方,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并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后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完毕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x元。原告收到本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据双方签署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相关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全部应付款项x.76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分供商,截至目前为止,尚拖欠29家分包分供商的款项,原告已垫付x.47元。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共同签署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本案被告作为本项目独立组织施工的承包人,应承担本项目的经营费用和经营风险,有义务保证原告免受赔偿等经济损失,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予以全部赔偿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x.47元;2、判令袁某某支付代垫费用的利息损失(以不同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说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北京方大冠生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合同金额为445万元。

第二组证据《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及委任状,证明被告负责“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经济方面的债权债务责任。

第三组证据包括:(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方大冠生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朝阳区双桥法庭的传票、(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的工程结算价为x元。

第四组证据为袁某某领取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本工程的相关款项,共计x.76元。

第五组证据为平房乡老年休闲园工程欠付款项明细一览表及垫款凭证,证明被告承包的平房乡老年休闲园项目欠付的相关款项共计x.47元,已由原告为其垫付。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国都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国都公司(甲方)与袁某某(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事先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并按照本协议条款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及时向甲方上交各种管理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应确保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均达到或超过主合同的要求,甲方监督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乙方承担项目保修责任及保修费用;乙方独立组织施工的项目,由乙方承担一切经营费用和经营风险(含投标担保、生产资金、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保修金、对业主或总承包商等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政府部门征收的罚款等);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认工程款到帐后,甲方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营业税,之后再将剩余款项在三日内一次性划拨到乙方项目银行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项目发生的营业税由甲方扣缴,并向乙方提供营业税完税证明等。

2005年8月23日,北京方大冠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袁某某。合同约定,方大公司将朝阳区X乡老年休闲园工程承包给国都公司。该工程于2005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施工方为袁某某施工队,国都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建设及管理。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期间,袁某某陆续从国都公司以支票形式领取工程款,累计x.76元,该款项已经扣除了国都公司收取的管理费x.74元及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x.5(按工程款315.5万元的3.41%计算)。

2006年,国都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方大公司,(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2006)朝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方大公司向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7年2月,方大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国都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国都公司不再就(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申请执行,方大公司放弃对工程质量的索赔权。至此,国都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为315.5万元。

从2006年开始,因袁某某在平房乡老年休闲园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了泰州市华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及个人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截至本案诉讼时,国都公司向泰州市华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及个人付款,共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国都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袁某某以原告国都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国都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是原告国都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允许被告袁某某使用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依据前述规定,这种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

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国都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x.74元的应当返还被告袁某某;因本案涉及的平房乡老年休闲园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国都公司已将x.76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应对平房乡老年休闲园工程涉及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国都公司已先行承担了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但经本院核对,原告国都公司主张的垫付金额计算有误,实际金额应为x.12元,扣除应返还袁某某的管理费,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国都公司支付x.38元,原告国都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袁某某未支付平房乡老年休闲园工程涉及的相关费用,原告国都公司先行承担了付款责任,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国都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亦无不当;利息损失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国都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在按原标准计算的基础上上浮3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七十八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七十八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五角二分为基数,从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一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七分为基数,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零四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二分为基数,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七十八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三角八分为基数,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二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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