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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己女儿当兵为名,在新乡市X路南站生活区王某己家中骗取王某己现金x元。为使王某己相信,杨某甲弄来一套军装、军被送给王某己谎称事已办成。2003年9月,王某己见当兵的事不成便多次找杨某甲索要现金,杨某甲归还王某己现金x元。2004年2月,杨某甲给王某己写下收到x元的收条。

2、2004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毛某某朋友儿子当兵为名,在新乡市X街地下道附近一饭店内骗取毛某某现金6600元,事没办成毛某某多次找杨某甲索要,杨某甲案发前陆续还给毛某某3600元。2008年10月27日,杨某甲给毛某某写下3000元的欠条一张。

3、2007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李某壬爱人办理驾驶证为名在新乡市X路“头一家”饭店骗取李某壬现金3300元。

4、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李某壬妹妹转为新乡市亚特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为名,在李某壬母亲家中骗取李某壬现金9000元。2008年12月8日,杨某甲给李某壬打下x元欠条一张。

5、2007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刘某某姐姐刘某朵调动工作为名,在新乡市X路农业银行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2008年6月19日,杨某甲给刘某某写下x元借条一张。

6、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庚哥哥王某辛货车途径新辉路超限站不被拦截为名,在新乡市X路青稞酒总经销王某庚店内骗取王某辛现金2000元。

7、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庚儿女上学为名,分别在新乡市X路青稞酒总经销王某庚店内、新乡市一中对面骗取王某庚现金3500元及价值970元的烟酒。2009年9月12日,杨某甲给王某庚写下4470元的借条,注明“下周还清”。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市X路杨某一小吃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款物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第一笔王某己派人从我那儿拿走过2000元;第二笔毛某某拿走过我2000元和一部手机,我还欠他1000元;第五笔数额也不对,她拿走我一个宝剑和15瓶茅台酒(每300元);第六笔2000元我请客花了。其他的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己女儿当兵为名,在新乡市X路南站生活区王某己家中骗取王某己现金x元。为使王某己相信,杨某甲弄来一套军装、军被送给王某己谎称事已办成。2003年9月,王某己见当兵的事不成便多次找杨某甲索要现金,杨某甲归还王某己现金x元。2004年2月,杨某甲给王某己写下收到x元的收条。

2、2004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毛某某朋友儿子当兵为名,在新乡市X街地下道附近一饭店内骗取毛某某现金6600元,事没办成毛某某多次找杨某甲索要,杨某甲案发前陆续还给毛某某3600元。2008年10月27日,杨某甲给毛某某写下3000元的欠条一张。

3、2007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李某壬爱人办理驾驶证为名在新乡市X路“头一家”饭店骗取李某壬现金3300元。

4、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李某壬妹妹转为新乡市亚特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为名,在李某壬母亲家中骗取李某壬现金9000元。2008年12月8日,杨某甲给李某壬打下x元欠条一张。

5、2007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刘某某姐姐刘某朵调动工作为名,在新乡市X路农业银行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2008年6月19日,杨某甲给刘某某写下x元借条一张。

6、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庚哥哥王某辛货车途径新辉路超限站不被拦截为名,在新乡市X路青稞酒总经销王某庚店内骗取王某辛现金2000元。

7、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帮王某庚儿女上学为名,分别在新乡市X路青稞酒总经销王某庚店内、新乡市一中对面骗取王某庚现金3500元及价值970元的烟酒。2009年9月12日,杨某甲给王某庚写下4470元的借条,注明“下周还清”。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市X路杨某一小吃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款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毛某某、李某壬、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贾某、吴某、李某乙、王某丙、聂某、王某丙、陈某、杨某丁、张某、杜某戊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借条、欠条、军装、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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