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炎某某(曾用名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到新乡市卫滨区X村某热电有限公司偷钢筋,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进入到工地内,陈某甲负责放风,陈某乙陈某丙负责通过工地东侧围墙上的窟窿,将施工用钢筋传至墙外,被告人张某、炎某某二人负责在外接应,共计盗走直径16毫米、长9米圆钢20根;直径20毫米、长0.7米圆钢13根。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家中将红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骑至通往赵村X路边,与其他四人汇合,将其盗走钢筋装车准备运走时,被该热电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炎某某、张某被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246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到新乡市卫滨区X村某热电有限公司偷钢筋,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进入到工地内,陈某甲负责放风,陈某乙陈某丙负责通过工地东侧围墙上的窟窿,将施工用钢筋传至墙外,被告人张某、炎某某二人负责在外接应,共计盗走直径16毫米、长9米圆钢20根;直径20毫米、长0.7米圆钢13根。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家中将红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骑至通往赵村X路边,与其他四人汇合,将其盗走钢筋装车准备运走时,被该热电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炎某某、张某被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246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炎某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