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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丁,又名黄某群,男,系黄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相全,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黄某乙与黄某丙系堂叔伯弟兄,其二人祖父兄弟四人原同住一四合院,时有一过道作为伙路使用,并安有街门。1995年淇县X镇X路统一规划,黄某乙之父黄某福(又名黄某群)将其老房拆除,建房时与黄某丁发生纠纷,经淇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过道伙路为一点八五米(1.85米)宽;2、黄某群房的楼梯外从西向东拉一直墙到伙路口,墙距楼梯柱为0公分为下水道;3、黄某群可向过道伙路方向开门。”黄某福建成现临街三层门面房,其东侧一间为过道宽1.85米,楼后建有外楼梯。黄某丙、黄某丁在距该外楼梯柱零公分处从西向东拉一直墙。2001年黄某福将其翻盖好的楼房通过分家分给其次子黄某乙。2007年4月为安全生活,黄某丙、黄某丁未与黄某乙协商在该过道伙路上安装卷闸门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黄某乙起诉后,黄某丙、黄某丁将黄某乙通向过道的外楼梯口用砖垒住。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乙通过析产分得本案涉及的门面楼,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黄某丙、黄某丁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黄某福而认为黄某乙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某丙以居住的房屋属其父黄某丁所有,在过道上安门系其父指使,辩称自己不应该是本案被告,但黄某丙系黄某丁的家庭成员之一,安门时又在现场,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黄某福在1995年建房时与黄某丁在淇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了长达14年之久。按协议约定黄某乙门面楼东山墙可向过道伙路开门,有通行权。现黄某丙、黄某丁垒墙封堵黄某乙门面楼外楼梯口,侵害了黄某乙的通行权,应予拆除。黄某丁紧靠黄某乙门面楼外楼梯柱从西向东拉一直墙,没有违反上述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黄某乙要求黄某丙、黄某丁将该墙拆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黄某丙、黄某丁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黄某丙、黄某丁为了安全,在过道伙路口处安一卷闸门,应给黄某乙留有通行权,应将该门的钥匙交付黄某乙,否则予以拆除。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黄某丁、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拆除黄某乙楼梯口的砖墙;二、1.85米的过道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伙路,黄某丁、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安装在过道上卷闸门的钥匙交付黄某乙,逾期将该卷闸门拆除;三、驳回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丙、黄某丁的反诉请求。

黄某乙上诉称:黄某丙、黄某丁在双方的伙路上仅有通行权,其在伙路口处安装卷闸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黄某丙、黄某丁在我的门面楼外楼梯下建的东西直墙违反了双方1995年3月10日经淇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此东西墙应建在楼梯外,而不应建在楼梯中间,较协议约定的位置向南侵占了一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纠正。

黄某丙、黄某丁辩称:我们对伙路也有通行权,伙路上原有木制街门,后黄某乙之父黄某群建门面楼时将老街门拆除,我们为了安全起见,在伙路口处安装了卷闸门,仅是恢复了伙路X街门的原状,并未对黄某乙造成侵权。我们在黄某乙门面楼外楼梯下建的东西直墙没有违反1995年3月10日的调解协议,是在黄某乙门面楼建好后按协议建立起来,该东西墙已存在了十余年。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黄某乙与黄某丙系堂叔伯兄弟,其二人的祖父是亲兄弟,并同居该四合院,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和谐处理相邻关系。黄某丙、黄某丁垒砖墙封堵黄某乙门面楼外楼梯口,此行为妨碍了黄某乙的通行权,黄某丙、黄某丁应将此砖墙拆除。

关于黄某乙门面楼外楼梯下的东西墙是否违反协议问题。1995年3月10日,在淇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主持下,黄某乙之父黄某群与黄某丁达成宅基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黄某群房的楼梯外从西向东拉一直墙到伙路口,墙距楼梯柱为0公分为下水道”。黄某丁、黄某丙在黄某乙门面楼建成后,即依调解协议沿外楼梯楼梯柱建一东西墙,此墙距今已存在十余年,十余年来,双方对此墙未发生争议,说明对此墙的位置,双方是公认的。现黄某乙提出此墙侵占其1米位置,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应予拆除,那么黄某乙应对此墙侵占其1米位置,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黄某乙未能就此事实举出充分证据,因此,其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共行的伙路,双方均有通行的权利,更有保障他方安全、便利通行的义务,黄某丙、黄某丁在伙路口处安装卷闸门,未经黄某乙许可,是错误的。但安装卷闸门对双方的安全有益。原审判决黄某丙、黄某丁将卷闸门钥匙交付黄某乙,否则将该卷闸门拆除,既明确了伙路上的卷闸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又保障了黄某乙的通行权,符合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黄某乙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多次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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