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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乙,男,67岁,汉族。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X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兄弟,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产生矛盾,今又分家另居。2011年5月份,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小麦0.5亩,还不让原告收割耕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小麦500斤。

被告庭审后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家另居。被告和原告及其三弟都没有成家,且在一起吃饭,耕种的是一块土地。因原告把我们三人的地偷偷卖了,且不给被告钱,被告就把原告种的葶子麦毁坏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兄弟,原、被告和其三弟均未成家,曾在一起生活。今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种的葶子麦毁坏,被告称双方从未分过地。原告称被告毁坏葶子麦0.5亩,损失小麦500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毁坏其葶子麦0.5亩,被告承认毁坏其葶子麦,但称原、被告从未分过地,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害是500斤小麦。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某不予支持。原、被告是同胞兄弟且年迈,双方应当团结互助、和平共处,发生争议后应当互谅互让、相互迁就、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要求被告路某乙赔偿小麦500斤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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