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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7日晚9时许伊川县X镇X村民牛亚东(已判刑)因看到白元乡X村民李XX与其前女友张XX说话,双方发生争执,后李XX骑摩托车离开。牛亚东即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及张静静、梁星星、牛亚兵、武明珂(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双截棍在水寨镇粮机厂家属院楼下找到李XX及其同行李XX、李XX、李XX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将李XX、李XX两人打伤。经鉴定,李XX头部疤痕累计16.3cm,李XX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两人伤情均为轻伤。后牛亚东等人赔偿李XX、李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张XX、张XX、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牛亚东、牛亚兵、张静静、梁星星、武明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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