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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住伊川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住伊川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住伊川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住伊川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住伊川县X镇X组。

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义轩,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义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预谋盗挖他人坟墓敲诈钱财。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三人经预谋踩点后,携带铁锨、撬杠、手电筒、塑料袋、白酒等物品,到伊川县X镇X村民杨XX的坟墓前,三人轮流持铁锨将坟墓挖开,将杨XX尸体从坟墓中抬出,由王某某和许某某将尸体抬至高岭村摩天渠一麦秸堆内藏匿。后三人开始使用为作案购买的手机给杨XX的儿子王XX打电话索要钱财,许某某和邢某某先后七次给王XX打电话,索要现金30万元,后经讨价还价降至15万。王XX及其家属发现其母亲尸体被盗后报警。2010年7月15日中午,伊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当日下午将被告人许某某、邢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录音资料;被盗掘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报案材料、通话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挖尸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被告人共谋于2010年7月7日深夜将原告人母亲的坟墓盗掘,盗去原告人母亲遗骸及赔葬财物: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次日,原告得知后当即报案。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人拿30万元换回遗体。201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追回了遗体,财物被三被告人挥霍。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对民事诉状所诉金戒指、金耳环、玉镯等物均称未见到,民事诉讼其他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2、邢某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邢某某存在智能障碍,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邢某颞部颅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双颞叶脑挫裂伤,并做了开颅手术。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存在智能障碍和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双九级”伤残,现经常头部疼痛,羁押期间又无法进行后续治疗。鉴于其伤情及病情,从人道主义出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三人经预谋踩点后,携带铁锨、撬杠、手电筒、塑料袋、白酒等物品,乘夜色到伊川县X镇X村民杨XX(2009年农历10月13病故)坟墓前,三人轮流持铁锨将坟墓挖开,将杨XX尸体从坟墓中抬出,由王某某和许某某将尸体抬至高岭村摩天渠一麦秸堆内藏匿。后三人开始使用为作案购买的手机(号码为x)多次给杨XX的儿子王XX打电话(号码为x)索要现金30万元。后经讨价还价降至15万元。王XX及其姐、兄发现其母亲尸体被盗后报警。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当日,在王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许某某、邢某某亦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人,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左耳听力下降,评为九级伤残;智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X、王XX陈述。其陈述证实:①2010年7月10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②其母坟墓被盗掘的事实。

3、录音资料(略)。

4、被盗掘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XX坟墓被掘以及将其尸体藏匿的事实。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用手机(号码为x)与被害人王XX手机(号码为x)通话敲诈钱财的事实。

6、本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第二次判决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刑期止2007年10月16日,构成累犯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王某某分别给被告人许某某、邢某某打电话,约其到伊川县伊滨公园门口。许、邢某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被告人邢某某部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耳听力下降评为九级伤残,智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10、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仅提供了一张“赔偿清单”。具体为①遗骸安葬费x元。②交通费1800元。③财物:金耳环一对1980元;金戒指1个6600元;玉镯1个3000元,计x元。④误工费7650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赔偿清单中涉及财物x元,均提出异议,称均未见到杨XX佩戴有金银手饰。其他损失三被告人愿意赔偿。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损失,遗骸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确已发生,三被告人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挖尸体之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耳听力下降、智能障碍,被司法鉴定机关评为“双九级”伤残,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虽未证据支持,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杨XX埋葬时的佩戴饰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某、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其中:一、遗骸安葬费x元;二、交通费1800元;三、误工费1867.3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许某生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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