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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林某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柯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韩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林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某请求:1、判令林某偿还郭某人民币91269元,并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托林某进行投资,并于2007年9月24日向林某账户中汇款217000元。后郭某要求退还该款项,2009年11月14日,经结算郭某尚有91269元投资款未收回,同时林某承诺此后每月的11日偿付给郭某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林某出具给郭某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林某自愿为郭某承担尚未收回的投资款91269元,因此承诺每月11日向郭某支付500元。既然当事人双方都认可郭某向林某账户中汇入的217000元为投资款而非林某向郭某的借款,那么林某自愿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投资款还款的担保行为,结算单可以视为书面的担保承诺书。因此郭某有权要求林某按照担保承诺书上的约定偿还尚未偿还的投资款。林某承诺自2009年11月14日起每月11日偿还郭某500元,至起诉时(2011年9月24日),林某应当偿还郭某的款项共计500元X21个月=10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则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郭某无权要求林某未到还款期前支付全部款项,其余未到期的款项郭某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另外,林某没有依约还款,还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始至2011年9月止,以每月500元为基数分别自当月12日开始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支付投资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始至2011年9月止,以每月500元为基数分别自当月12日开始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虽非借款,但因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撤回投资后有权收回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有义务退还该投资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是其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而非对该投资款还款的担保行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视为担保行为既违反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其收款行为只是代收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其口头陈某,即采信其仅是“代收”,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虽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但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违约的前提下,其对上诉人的债务应视为已经到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剩余的91269元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仅10500元债务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上诉人郭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林某针对郭某的上诉答辩称:1、郭某提出本案系退伙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过合伙关系;2、双方之间系“大合伙”,即参与资本运作的不仅有本案当事人,还有其他人;3、结算单是林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内容显失公平,林某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托被告投资”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彭淑平的欺骗,共同到广西贵港投资“资本运作”,经非法传销组织头目彭淑平等人三天三夜的洗脑,被上诉人自愿将款交付给非法传销组织,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托上诉人投资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非法传销的受害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只是一份证明事实过程的字据,明示了该案事由为被上诉人“郭某在广西投资资本运作”,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传销组织后“已领工资”(即被上诉人依照传销组织的规定领取上线报酬)及已经领有“经理补贴”(即被上诉人在非法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下线而晋升为传销组织的经理),都说明被上诉人不但参加了非法传销组织,还积极参与了传销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是一个在传销组织中有头有脸的“经理”级头目,而绝不是还在考察投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托上诉人投资的事实。二、众所周某,在广西投资资本运作就是投资搞非法传销的代名词。一审法院认定非法传销而产生的所谓债务为合法债务,无疑认定传销为合法行为,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三、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将“退伙纠纷”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利用被上诉人胁迫、引诱上诉人书写的字据,认定“被告自愿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投资款还款的担保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担保合同,应当有合同相对人——被担保人。原审法院无视非法传销的客观事实,不对被担保人的身份予以查明,就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法院审理“担保合同”,应对担保合同的内容予以查明,即查明担保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证据显现“郭某在广西投资资本运作”参加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不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认证,以推定方式认定上诉人是保证人,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担保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所谓“被告自愿还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带来几个彪形大汉,对上诉人采用胁迫、引诱的方法,要上诉人予以书面证明。上诉人开始对被上诉人要求书写证明的时候没有理睬,但被上诉人及其带来的所谓债权人就在上诉人吃饭的酒家大吵大闹,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不得已向被上诉人带来的人表明被上诉人投资资本运作且还在收益,字条通篇没有表明是上诉人欠款或为传销组织担保的意思。

上诉人郭某针对林某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没有参加传销,也不是大合伙关系,双方只是达成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的意向,之后公司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经营;2、林某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林某申请证人沈建榕、陈某、刘某芳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也参与了该资本运作及结算单的出具过程。

本院认为:林某关于其系代收投资款并已将款项转交他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收款人(主债务人)是谁、主合同效力及履约情况如何的情形下,即将本案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并判决林某对投资款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某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向未能实现为由主张林某返还投资款,但对于投资的具体内容、结算单中所谓“已领工资”、“经理补贴”的性质等则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结合结算单中有关“在广西投资资本运作”的表述、林某的庭审陈某及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郭某和林某涉嫌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讼争款项亦涉嫌刑事犯罪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郭某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惠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陈某卓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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