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仲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王松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乐、李鹏、王鹏、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某。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某后,2010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王乐、李鹏、王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付艳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山、王岚,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袁新因在本市五百亩小区大门内摆摊卖水果,被城管局人员王乐、李鹏、王鹏以占道经营为名进行处罚,两辆三轮车也被拖走,原告陪同袁新到城管局接受某理,在该单位门前,袁新进去交涉,原告负责照看三轮车。这时,被告王乐、李鹏、王鹏上前强行欲将三轮车拉到院内,在双方的拉扯中,坐在车上的原告身体倾斜,左脚触地扭伤,第二天经拍片检查,发现骨折,后到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并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某某,被告城管局先后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城管局交涉赔偿,但其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执法虽为法律许可,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简单、粗暴、野蛮,原告是被告野蛮执法的受某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乐、李鹏、王鹏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中,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城管局承担,被告城管局系属被告管委会的下属非法人执法机构,在与被告城管局交涉赔偿时,被告城管局认为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追加被告管委会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共计x.4元,包括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20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1、被告城管局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不应成为被告;2、原告受某与被告的执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1)原告并非执法对象,(2)在执法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伤害行为,(3)执法当时原告生活正常,(4)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是第二天造成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总之,驳回原告对城管局的起诉。
被告管委会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执法行为无关,原告有抗拒执法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5时,袁新因在开封市集英花园南门摆摊卖水果,被告城管局执法人员王乐、李鹏、王鹏以袁新占道经营为名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杨某某陪同袁新到被告城管局接受某理。在被告城管局门前,原告杨某某在照看袁新的电动三轮车。被告城管局执法人员王乐、李鹏、王鹏强行欲将电动三轮车拉到城管局院内,在双方拉扯中,造成原告杨某某左脚触地扭伤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后经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某某,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以本院核定的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元计算;
3、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元计算;
4、误工费6772.3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某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为172天,因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每天的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除以365天。
5、护理费63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的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除以365天。
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x.36元:因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30%。
8、精神损失费x元,由本院酌定。
9、鉴定费720元。
以上合计x.71元。
原告受某某,被告城管局预先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后因原告与两被告索赔未果,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系属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一个职能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城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执法人员王乐、李鹏、王鹏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当,造成原告杨某某伤残,被告城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城管局执法时有妨碍执法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自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受某某,被告城管局已预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故被告城管局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71×50%-2500=x.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城管局系属被告开封新区管委会一个职能部门,故被告开封新区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受某与被告的执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不当造成原告杨某某伤残,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36元,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55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778元,两被告承担177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