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又名荆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荆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9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驾驶新动力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大南门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荆某某(军)驾驶的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治疗原告在村卫生所花费290元,因在家治疗休息26天,原告未到新乡市鼓风机一厂上班,原告月工资800元。另查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4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0元,误工费26天×800元/30天=693元,摩托车修理费463元,合计1446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现无法查清现场事故双方车辆位置,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故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故被告应承担723元(1446元×50%)。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过失发生事故及被告人身受伤摩托车损坏等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荆某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72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60元。
荆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休息20天,但提供的证据为休息26天,明显存在虚假;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直撞上诉人摩托车后轮导致双方人车受伤,其应承担双方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甲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真实的,答辩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有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找车将答辩人送至医院,检查没有问题后,答辩人在家输液治疗,经村委会调解未协商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载明其受伤后在家休息20天。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驾驶新动力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大南门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荆某某驾驶的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因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原审据此判决刘某甲与荆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在起诉状中称其受伤后在家休息20天,原审按照26天计算刘某甲的误工费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欠妥。荆某某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64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某甲各负担35元,由荆某某各负担1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荆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