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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成公司)、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源公司)与宜阳县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成公司)、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源公司)与宜阳县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的(2003)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诚成公、垒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成公司、垒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性。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对方当事人为宜阳县政府,显然不适合宜阳县人民城府管辖。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宜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这一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宜阳县人民政府因筹建火电厂所欠的债务并为转移至城成公司宜阳县政府的合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债务转移的依据。3、宜阳县政府不是债权人,无权向诚成公司主张债权。宜阳县政府不能成为原审适合的原告。4、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垒源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垒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诚成公司的一系列资产转移以及垒源公司的成立是在本县政府的同意及监督下完成的,不存在双方恶意转让资产以躲避债务的行为。

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发出了告知书,说明本案有洛阳市中级人法院指定管辖。2、宜阳县人民政府已履行资产转移义务,诚成公司已接收了项目资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了合意,并已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3、诚成公司与垒源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明显,原审判决诚成公司与垒源公司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与诚成公司转让电厂项目行为,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两次会议纪要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记载,宜阳县人民政府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诚成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电厂筹建处的全部资产,双方转让电厂项目协议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诚成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义务,对电厂筹建过程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垒源公司注册成立后,诚成公司将电厂资产无偿转移给垒源公司,垒源公司将告资产作价入股,显然损害了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债权利益,原审判令垒源公司在其拥有的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转让5%的股权所得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所辖下级法院办理案件,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宜阳县人民政府因筹建电厂所欠债务,债权人通过诉讼,均已由法院作出由宜阳县人民政府负责偿还的判决。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与城成公司转让电厂项目的约定,向诚成公司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诚成公司、垒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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