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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王某乙,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粉刷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位于原阳县黄某大道东段锦绣花城小区X#、19#楼的粉刷工程。2007年11月份,原告完成粉刷工作。2007年11月20日,林州二建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发出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要求被告对18#、19#楼粉刷工程中存在的墙面空鼓等六方面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被告即通过介绍人朱同贵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一直未予修复。被告另找工人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2009年2月2日,被告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6月6日,原告之弟王某成从被告处取走工程款x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出现墙面空鼓等质量问题,有违约行为,被告为此支付修复费用x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扣除x元修复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工程款x元;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某某工程修复费用x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裴某某提供的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证人证言亦虚假,原审认定王某甲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裴某某在2009年2月2日向王某甲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王某甲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王某甲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裴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王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裴某某与王某甲订立《粉刷承包合同》一份,由王某甲承揽涉案粉刷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单方违约,按合同工程总价赔偿对方20%违约金。涉案粉刷工程于2007年11月份完工。200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裴某某向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甲锦绣华城18#、19#楼粉刷工程款捌万柒千伍佰元整¥x,2009、2、X号前所有票据作废”。2009年6月6日,裴某某付王某成(王某甲之弟)x元,现尚余x元未付。王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裴某某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裴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王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的损失x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裴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裴某某对欠付王某甲工程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声明之前的所有票据作废,故裴某某应当依照其确认的欠款数额向王某甲清偿债务。涉案粉刷工程已于2007年11月份完工,裴某某在2009年2月2日结算工程款时尚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主张扣除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裴某某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涉案违约金按照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0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息的方式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裴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以x元本金,从2009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息的方式计算。

四、驳回裴某某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王某甲负担850元,裴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甲负担400元,裴某某负担20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裴某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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