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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与弟媳李某存在经济纠纷。2010年9月17日8时许,张某在花石乡X组幼儿园门口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庭审中递交医药费票据8张,计人民币3138元;交通费票据32张,计人民币48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400元。河南某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4.4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张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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