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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逾期按月支付5%利息,并自愿支付本金6%的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被告已逾期数月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月支付5%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2、2010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违约金及还款期限。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2010年4月1日,被告再次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逾期未清偿欠款,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月支付5%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程某某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要求其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欠款时约定15日内偿还,逾期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笔欠款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2010年4月1日欠原告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损失(其中x元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x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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