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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经事前与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本市X路X—X号第一建筑公司宿舍楼下,以人民币47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毕后,张某乙和吴某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乙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7元,在吴某处扣押一小包黄白色颗粒(毛重0.28克,净重0.15克)。后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黄白色颗粒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芦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及毒资人民币4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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