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李xx与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张xx、王xx、李xx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魏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长期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向晖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杨晓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