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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发生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周某委托陈某代理诉讼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公司侵占财产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办案经费、代理费按结案后所得款项百分之十五计算(如一审结案按百分之十计算),预付600元,审结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10年12月13日写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周某持自诉状到雨花区法院立案,法院不同意受理,此后周某多次去法院信访办、雨花区人大、政法委等部门申诉,均无结果。周某要求陈某退还代理费,陈某予以拒绝,故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退还代理费600元;2、陈某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周某委托陈某代理诉讼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公司侵占财产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写法律文书、收领法律文书等;办案经费、代理费按结案后所得款项百分之十五计算(如一审结案按百分之十计算),预付600元,审结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周某于2010年12月7日预付了600元给陈某。陈某于2010年12月13日书写了周某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公司非法侵占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周某持该诉状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陈某又代周某书写了刑事附带民事申诉书。因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不受理周某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公司侵占财产案,周某提出退还预交的代理费,陈某予以拒绝,故周某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周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陈某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周某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陈某出具的收条、陈某书写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及《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周某、陈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周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陈某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周某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解除。周某提出退还委托代理费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某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书写法律文书也是双方委托代理的内容之一,陈某代周某书写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及《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应视为陈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本院酌情考虑周某支付陈某委托代理费200元,故陈某应退还周某委托代理费400元。周某提出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委托代理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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