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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赵xx与刘xx、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原告周xx、赵xx与被告刘xx、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赵xx诉称,周xx系原告周xx、赵xx之子。被告刘xx、赵xx共同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xx楼开设麻将馆,该麻将馆无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6月13日19时许,尹xx在麻将馆里饮酒、吃饭,后与周xx等人同桌打转转麻将,糊牌者下庄。期间,周xx欠尹xx赌资20元,随后不久将钱还给了尹xx。尹xx下庄后,到隔壁房间找其姐夫胡xx家拿钥匙,并去其姐姐尹xx家换了衣服。当尹xx返回麻将馆,将钥匙还给其姐夫胡xx家后,经过周xx所在的房间,再次看见周xx。尹红认为周科明未及时还钱且态度不好,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正在打麻将的周xx的右肩胛骨和右背部连刺两刀,随即逃离现场。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诊断周xx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科明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右肾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刘xx、赵xx开设的麻将馆系营利性的娱乐场所;被告刘xx、赵xx开设麻将馆既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系非法提供聚众赌博场所,对周xx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周xx、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xx、赵xx向原告周xx、赵xx连带赔偿x.1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50%};2、判令被告刘xx、赵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赵xx辩称,尹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周xx系突发事件,被告刘xx、赵xx无法采取有效的防止措施。事件发生后,被告刘xx、赵xx及时救治了周科明,且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救治义务。被告刘xx、赵xx对周xx的死亡没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xx、赵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系原告周xx、赵xx之子。被告刘xx、赵xx共同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xx楼开设麻将馆,该麻将馆无工商登记手续。

2010年6月13日19时许,尹xx在被告刘xx、赵xx共同经营的麻将馆里饮酒、吃饭,后与周xx等人同桌打转转麻将,糊牌者下庄。期间,周xx欠尹红赌资20元,随后不久将钱还给了尹xx。尹xx下庄后,到隔壁房间找其姐夫胡xx家拿钥匙,并去其姐姐尹xx家换了衣服。当尹红返回麻将馆,将钥匙还给其姐夫胡xx家后,经过周xx所在的房间,再次看见周xx。尹xx认为周xx未及时还钱且态度不好,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正在打麻将的周xx的右肩胛骨和右背部连刺两刀,随即逃离现场。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诊断周xx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右肾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6月20日,尹xx被公安机关抓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尹红提起公诉后,原告周xx、赵xx对尹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尹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尹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周xx、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等。

因尹xx未赔偿原告周xx、赵xx上述经济损失,原告周xx、赵xx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被告刘xx、赵xx向原告周xx、赵xx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中的x.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被告刘xx、赵xx作为麻将馆的开设者,在经营麻将馆的过程中对在麻将馆进行娱乐活动的自然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尹xx在与周xx同桌玩麻将过程中对周xx心生嫌隙,被告刘xx、赵xx无法预见尹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突然刺杀周xx,并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事件发生后,被告刘xx、赵xx及时救治了周xx,且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救治义务。并且,原告周xx、赵xx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尹xx向原告周xx、赵xx赔偿。因此,原告周xx、赵xx要求被告刘凤美、赵xx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中的x.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周x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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