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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代表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敬,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喜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陈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敬、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的丈夫陈某某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同时,被告潘某、陈某某与原告另签订一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并经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后原告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6年8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逾期不还借款。陈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被告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0,598.5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0,798.18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到期利息13,324.48元,逾期利息3,523.42元;3、两被告共同偿还自2008年7月19日到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44,721.19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如被告不履行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利息(含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13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附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合同已公证;

3、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附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旨在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5、交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6、个人贷款逾期情况,旨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7、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信息,旨在证明两被告已经继承了陈某某的房产。

被告陈某质证并辩称,对原告证据材料3认为,上面被告潘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已经将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卖出用以支付房产的贷款以及医药费。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是被告陈某的父亲,被告不清楚陈某某购车贷款的情况,2004年7、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曾结清了逾期部分的欠款,但是未做变更手续。车辆现由被告陈某使用,但抵押合同上潘某的签字是不真实的。

为此,被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潘某的亲笔签名,旨在证明抵押合同上被告潘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潘某所签的。

被告潘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3日,陈某某因需购车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03年3月17日与陈某某签订《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猎豹x型客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1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对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陈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陈某某以其借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03年3月17日,原告向陈某某发放了210,000元的贷款。2003年3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4月7日,原告与陈某某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由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2004年3月28日,因陈某某死亡而注销了其户口。两被告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情况,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虽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陈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陈某某去世后,被告潘某、陈某不仅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而且涉案车辆亦由被告陈某继续使用,故被告潘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0,598.53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8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80,798.18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8日的到期利息13,324.48元、逾期利息3,523.42元;

四、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到期借款本息63,923.01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未到期借款本金80,798.1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六、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七、如被告潘某、陈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潘某、陈某协议,将抵押物车牌号为沪x的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潘某、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陈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2.4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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