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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美某某(北京)动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养猪专业户。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美某某(北京)动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东,内蒙古坤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美某某(北京)动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丙、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我在本村建设康鑫养猪园区从事专业养猪。自2008年10月份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江涛推荐、联系,我全部使用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喂养我园区的母猪和仔猪。李江涛把饲料从郑州物流发往平顶山,我接的货。因该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全场母猪和仔猪营养不良陆续死亡。截止2008年12月5日,我养殖的仔猪死亡380头,重量均在20至60斤。3年期母猪死亡16头。按当时市场最低价,共造成我经济损失x元。被告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应出售合格商品,因其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我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售饲料,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生产饲料的公司,所出厂的饲料都是合格产品,不会产生致猪死亡的后果。3、我公司生产的饲料不是全价饲料,不包含使猪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全部营养素,用户必须按照标签中注明的推荐配方要求的比例与用户自己提供的原料(如玉米、豆粕、或小麦麸等原料)混合均匀后才是全价饲料,才能直接饲喂。因此,造成猪营养不良陆续死亡究竟是原告自己原料的原因,还是购买的饲料的原因,需要权威的动物营养研究机构和饲料监督检查部门做出鉴定结论。4、在猪的饲养环节中,只有疫病才会造成猪的成批死亡,营养不良不能成为造成猪成批死亡的主因。猪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应当由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诉称猪死亡于营养不良没有法律依据。5、猪的死亡与饲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予以认定,不能单凭原告或其它第三人的证词认定。6、原告在诉状中称截止2008年12月5日共死亡396头猪,其应当已经知道权利遭侵害,但到2010年3月15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鉴于以上几点,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李江涛名片1份,证明李江涛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其直接推销给原告的美某某牌饲料。3、原告养猪厂饲养员杨某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的养猪厂自2008年10月份开始使用美某某牌饲料后,猪群发现异常,仔猪、母猪陆续死亡,从2008年11月份至12月份共死亡仔猪380头,母猪16头的事实。4、叶县工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叶县工商局到原告养猪厂现场检查情况。5、叶县洪庄杨某农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养猪厂因喂养问题饲料,死亡母猪16头的情况。6、叶县洪庄杨某能繁母猪补贴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养猪厂饲养母猪共156头及享受政府补贴的情况。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出具的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承保理赔须知(此单代替保险索赔依据)1份,证明原告养猪厂饲养的母猪曾经投保,原告所养母猪数量真实。8、证人高某某(原告养猪厂饲养员)证言,证明养猪厂饲喂美某某牌饲料后,仔猪、母猪陆续死亡,证明饲料中含有钢筋头、青石子等杂物,原告向叶县工商局报案,叶县工商局将饲料供应商李江涛传唤到原告养猪厂对饲料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录像的事实。9、证人杨某丁(原告养猪厂饲养员)的证言,证明原告养猪厂自2008年10月份使用美某某牌饲料十几天后,仔猪、母猪开始厌食、陆续死亡的事实。10、证人李伟民(洪庄杨某工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叶县洪庄杨某工商所接到原告报案后,会同叶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带着美某某牌饲料供应商李江涛到原告养猪厂现场勘查,打开原装饲料包装袋筛取饲料中杂质,经现场录像,由李江涛签字后对筛出的杂质予以封存,后又到平顶山市、郑州市查找美某某牌饲料供应网点未果的事实。11、证人宋延青(叶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的证言,证明问题与李伟民的证词相同。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良与李江涛系朋友,曾经一同在北京绿普信科饲料公司供职,后两人又从该公司辞工后,林某良经营兽药,李江涛进美某某公司销售饲料。李江涛曾托林某良在叶县找几个养猪厂卖美某某饲料。杨某甲使用的美某某饲料即为林某良从中介绍。原告的养猪厂出现猪大批死亡后,原告曾打电话告知林某良,林某良曾于2008年11月底至12月初去到原告养猪厂治疗并解剖死猪,发现死猪肠胃中有金属物,并证明原告养猪厂死亡仔猪370多头、死亡母猪16头的事实。13、证人张国军(养猪专业户)的证言,证明原告养猪厂的仔猪和母猪死亡情况及死亡的仔猪的重量。并证明原告养猪厂使用的是美某某牌饲料。14、证人杨某心(牲畜交易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仔猪价格每市斤8-10元,品种母猪价格每头3500元以上。15、证人高某坤(牲畜交易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仔猪价格每市斤不低于8.5元,最高某超过10元。一般良杂母猪价格每头不低于4000元,原告养猪厂的品种母猪价格每头不低于6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所载明的李江涛购买过美某某公司生产的饲料,但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养猪厂的猪死亡情况,并没有证实美某某饲料有质量问题。X号证据不能证明勘查的是美某某饲料现场。X号证据所出示的证明不具备证明资格。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X号证据证人高某某、杨某丁的证言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吻合,在使用美某某牌饲料及发现该饲料有质量问题的时间上不相符,两人所述关于猪死亡的原因只是个人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X号证据即两名叶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报案及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的过程,不能证明猪的死亡与美某某饲料有关系。X号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且两次证言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X号证据即张国军、杨某心、高某坤的证言是凭主观推断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合法生产企业。2、美某某公司企业标准、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生产饲料是通过管理部门认可的。3、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是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公司的饲料是合格产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都是被告公司自己印制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饲料质量合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叶县工商局洪庄杨某工商所投诉情况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就美某某公司生产的饲料质量问题向该所投诉。2、叶县工商局证明1份,证明本院审判人员因案件需要,依据原告申请到叶县工商局调取勘验现场录像光碟1张,叶县工商局从原告的养猪厂现场存放的其中5袋美某某饲料中筛取并当场封存的杂物5包。3、叶县工商局在原告养猪厂现场拆封的5袋美某某饲料中筛取的杂物5包,证明原告购买的美某某饲料中有钢筋头、螺丝帽、胶管碎片、焊条头等杂物。4、美某某饲料包装袋两条,证明原告养猪厂使用的饲料系美某某牌饲料。5、录像光碟1张,证明叶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养猪厂勘验现场的全过程。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虽然两条饲料包装袋是被告公司的饲料包装袋,但属二次封口,不是原始包装袋,是被重新裁剪后二次包装的,商标标签与包装袋上的内容不相符。不能确认这两条饲料包装袋上面的标签是真还是假,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标签。对工商人员在现场提取、封存的5包杂质不需要打开查看,认为此5包杂质不是被告公司原饲料包装袋中的产品。投诉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过,不能证明该饲料是从美某某公司购买的。名片上印刷的李江涛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是伪造的。李江涛买过被告公司的饲料,但录像光盘里显示的从袋子里倒出的饲料不是我公司的产品。包装袋是剪掉一些后二次包装的,不能证实里面装的就是美某某公司生产的饲料。工商部门应到生产厂家现场提取样品进行比对,应将没有开包的饲料一并进行封存。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这张录像光盘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由被告方业务经理李江涛当场对饲料亲自拆封、监督进行外观检验后,承认是不合格产品。从李江涛的现场签字和确认可以认定,工商部门在现场检验的饲料就是被告公司所生产的饲料。被告辩称录像光盘显示的工商部门现场检验的饲料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没有证据支持,不承认饲料包装袋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也没有证据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既不能证明原告养猪厂所使用的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也不能证明工商部门在原告养猪厂现场检验的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是合格产品。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10月在本村建设康鑫养猪园区从事专业养猪。2008年10月份,经被告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业务员李江涛联系、推荐,原告养猪厂使用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喂养母猪和仔猪。供货方式为李江涛通过物流运输将饲料从郑州发往平顶山,由杨某甲在平顶山接货。因该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养猪厂的仔猪和母猪营养不良陆续死亡。截止2008年12月5日,共死亡良种仔猪380头,3年期良种母猪16头,死亡的仔猪重量均在20-60市斤之间。2008年12月4日,原告杨某甲向叶县工商局洪庄杨某工商所投诉,叶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于2008年12月5日会同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江涛及原告杨某甲在原告养猪厂现场对存放尚未打开使用的5袋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抽样,由李江涛亲手开封交由执法人员逐袋检验。经检验,共筛出杂质5包(每袋1包),筛出的杂质中含有钢筋头、焊条头、塑料管碎片、螺丝帽等杂物,李江涛当场承认该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将筛出的5包杂物当场封存,由李江涛在封存外包装上签名后连同两个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包装袋一起带回叶县工商局。整个检验过程进行现场录像并制作了光盘。后叶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又先后到平顶山市、郑州市查找李江涛的下落及美某某饲料的销售网点未果。

另查明,李江涛的名片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企业邮箱等内容均系被告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的信息;叶县工商局现场提取的饲料包装袋属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生产的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包装袋,包装袋上印刷的相关信息资料与李江涛名片上印刷的内容一致。2008年下半年,叶县市场价良种仔猪每市斤8-10元。良种母猪市场价每头350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美某某动物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动物饲料的企业,应当向市场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因购买、饲喂被告公司生产的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导致所养的大批仔、母猪陆续死亡,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江涛不是本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购买、饲喂的饲料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使用的美某某复合预混合饲料为合格产品。原告在所饲养的仔、母猪死亡后,即向工商部门报案处理,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按照庭审调查取得的市场信息,2008年下半年良种仔猪每市斤以8元计算为宜,每头仔猪以平均重量40市斤计算为宜,3年期良种母猪以每头平均价4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仔猪死亡380头,每头40市斤,折价x元,母猪死亡16头,每头4000元,折价x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某某(北京)动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学超

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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