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耒阳市看守所收押,2011年5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因赌博欠债而萌生盗窃念头,遂拉拢其妻王某丽(已判刑)和徐凤喜(在逃)到常宁市伺机盗窃作案。201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与徐凤喜、王某丽按照事先合谋从耒阳市窜到常宁市寻找目标作案。当日中午12时许,三人窜到一平电讯营业厅,见该店只有工作人员廖某一人当班,遂由王某丽与徐凤喜佯装买手机以分散廖某注意力,并以选购索爱手机为名,把廖某从该店正对门的诺基亚手机柜台引至进门左边侧门万利达手机柜台,随后,被告人曹某趁机溜进诺基亚手机柜台内将装有22台诺基亚手机的一红色盒子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曹某除留一台手机自用外,其余手机被被告人曹某和徐凤喜以x元销赃,曹某分得赃款4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肖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资料、通话详单、证明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价值鉴定结论、耒阳市看守所收押证、本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丽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四千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违反法所及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