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一村XX塘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钱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农场燎原X村X号XX室。
被告钱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钱X诉被告钱X、钱X、钱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潘文丽、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告系被告钱X、钱X、钱XX的父亲。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肺癌,无任何积蓄。至2010年6月原告生病治疗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现尚有医药费人民币21,932.40元原告无力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
被告钱X辩称,愿意赡养原告。
被告钱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自己身体不好,无力承担。
被告钱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肺癌,无任何积蓄。至2010年6月原告生病治疗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现尚有医药费人民币21,932.40元原告无力承担,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治病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一组上海市燎原农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身患重病,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经济上予以供养、精神上给以慰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6月起原告钱X的医疗费(扣除报销以外)凭发票由被告钱X、钱X、钱XX平均负担,已发生的医疗费21,932.40元,由被告钱X、钱X、钱XX各负担XX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钱X、钱X、钱X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妹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