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某,女。
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陈某甲及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女陈某乙离婚时,二审法院改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上址房屋内的租客清退,仍然占用该房,导致原告无法住进上述房屋,只能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后被告陈某甲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漕宝路X室房屋使用费,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使用费,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900元计算。
被告陈某甲辩称,法院判决后,被告将X室房屋腾出给原告居住,但原告为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了得到更大面积的房屋,而拒绝搬入X室居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室房屋十年的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其与原告所生之子的学费、生活费等,其余抗辩意见同陈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乙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某。200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06年1月,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陈某乙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乙某随陈某乙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漕宝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漕宝路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陈某乙房屋折价款50万元等。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准予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的原审判决,但改判漕宝路X室房屋归陈某乙所有,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即2006年9月6日前)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等。
2007年8月,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起诉要求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陈某甲以及其妻子山某支付该房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的租金10万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只主张10万元)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申请建房人之一,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对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以及虹古路X弄X号X室和涉案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肖某基于共有关系,以其享有安置的四套房屋的五分之一权利份额为由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虹古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比涉案房屋面积大约7平方米,在有与原告权利份额最为接近的房屋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将前述X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份额,对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也享有权利,虽原告主张的是X室房屋的租金收益,但是基于共有份额提出的主张,应按原告的共有份额分配租金收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收益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租金的时间段长达十年之久,即使是出租人显然也难以将该段时间内的所有出租费用逐笔计算清楚,故只能依据陈某甲及山某自认的金额和期间(陈某甲、山某自认四套房屋于2002年6月起断断续续出租,其中X室月租金2,000元、X室月租金1,800元、涉案房屋月租金1,600元、X室月租金1,500元,陈某乙某于2008年5月住入X号X室,其余三套房屋仍在出租)计算,扣除陈某甲投入装修费使租金增值的部分以及合理空置期间的租金,陈某甲应支付原告四套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金额为78,600元。基于此,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肖某所有,肖某支付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以及装修和设备设施费86,732.38元,陈某甲支付肖某租金收益78,600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9年5月,经本院执行,涉案房屋的产权从陈某甲名下转移登记至肖某名下,同年5月15日该执行案件结案。取得产权证后,肖某将涉案房屋内的租客赶走。
2009年6月18日,陈某甲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迁出漕宝路X室房屋,并偿付租金372,5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计149个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5月,肖某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原有房客赶走,并将房屋自行出租。之后,原告陈某甲将‘(漕宝路)X室房屋’门钥匙换掉,被告肖某遂搬至他处居住”。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肖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要求肖某支付漕宝路X室房屋的使用费,缺乏依据;在肖某与陈某乙离婚后,肖某没有搬至涉案房屋系肖某自身原因(即其要求分得50平方米面积房屋的愿望没有被满足,而不断上访之故)所致,肖某占据漕宝路X室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甲要求肖某支付该期间使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陈某甲已自行将漕宝路X室房屋钥匙换掉,已实际占有漕宝路X室房屋,故陈某甲要求交付漕宝路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通过评估,漕宝路X室房屋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的房地产市场租赁价格为73,500元(如房屋内不含相应的家用电器、家具,则该价格应下浮15%)。闵行区人民法院同时也注意到肖某上访期间,涉案房屋由陈某甲占用。据此,2009年12月2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肖某向陈某甲支付漕宝路X室房屋使用费62,000元;驳回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肖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4月6日,肖某起诉陈某甲要求其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900元计算),是为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从中介公司处取得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署名处为“陈某乙代张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租金为每月1,900元。陈某甲陈某其不清楚该份合同,房屋实际由陈某乙出租,租赁费用也是陈某乙收取的。肖某另提供一份庭审笔录(审:租金由谁收取原代:是我收的,长宁法院判给被告78,600元),证明陈某甲自认租金系陈某甲收取,而非陈某乙收取。
上述事实,有(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2007)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6年8月7日,生效判决准许肖某居住涉案房屋,意味着自该日起肖某有权居住涉案房屋或将涉案房屋出租获取收益。但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肖某未搬至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仍以产权人陈某甲名义以每月1,600元租金出租至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7日,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肖某,但涉案房屋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止(实际因肖某赶走租客而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以陈某乙名义出租,月租金为1,900元。故自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5月止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实际由陈某甲和陈某乙收取,陈某甲和陈某乙收取该租金收益无合法依据,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肖某。由于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租金收益已在(2007)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予处理,肖某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租金收益,因该部分租金系由陈某甲收取,故应由陈某甲返还给肖某;至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一个月的租金收益1,900元系由陈某乙实际收取,应由陈某乙返还给肖某。
肖某认为,199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6日止的租金收益前审判决仅判决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五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前案判决已明确按照四套房屋的五分之一权利份额分割财产和租金收益,陈某甲支付给肖某的应是四套房屋五分之一的租金收益,而非一套房屋五分之一的租金收益,故肖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某认为,陈某乙未收取过涉案房屋的租金,陈某甲在他案中已自认收到该笔租金,因2009年4月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已不再为陈某甲所有,且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陈某乙,陈某甲在本案中亦明确2009年4月后的租金系由陈某乙收取,故肖某坚持要求陈某甲支付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
陈某甲抗辩,肖某自己拒绝入住涉案房屋,其已经实际支付肖某十年的房屋租金,不应重复支付,且相关费用也实际用于肖某儿子的生活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肖某系自己的原因没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不等同肖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事实上,自肖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到取得所有权后当然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陈某甲、陈某乙取得租金收益后如何使用,不影响肖某权利的行使,故肖某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收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肖某诉请中的确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已相应扣除自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26日的重复计算的租金收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9,600元。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545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