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法庭审理,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王某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双牌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于某彬提议在双牌县实施诈骗,得到被告人王某赞同。尔后,二人纠集黄某、雷某、林某乙、李某丙等人,冒充“中铁十五局第二项目部”,并由黄某化名“X”签订了土方工程承某合同,依约交纳了5万元合同保证金给李某丙,并按事先与林某乙的约定,将两张银行卡作为介绍工程的红包交给黄某。同日,黄某将卡内的十万元现金取出后即与王某、雷某、林某乙、李某丙等人携款潜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定罪科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22日,福建同乡一姓林某打电话给郑某某说湖南省双牌县有一段土石方工程,要郑某某来做,3月1日郑某某来到永州市X区威尼斯大酒店,在姓林某介绍下,见到了项目部经理“王某”和姓丰的工程师,双方约定第二天到双牌看工程,次日上午同姓林某和一个姓周的(系被告人王某)赶到双牌县X村看工程,看完工程后回到威尼斯大酒店与王某、姓丰的就工程造价及合同信用金等事项进行了洽商,同年3月3日下午,郑某某赶到在双牌设立的“第二项目部”办公室与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然后将其准备好的五万元信用金交给“第二项目部”的财务科长,另将事先已约定好的两张金额均为五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然后与姓林某回到永州市X区,3月4日下午郑某某发现银行卡上的钱已被取走,3月6日到“第二项目部”办公室发现王某等人已逃走,才知道被骗的事实。
3、书证-内部施工协作合同、收某、造价清单,证明2006年3月3日,郑某某与冒充中铁十五局洛湛铁路第二项目部王某的同案犯黄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施工合同的事实。
4、书证-收某收某,证明王某等人以收某土石方工程合同信用金的方式骗取郑某某50000元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租赁民房,购买办公用品的方式伪装“中铁十五局洛湛铁路第二项目部”进行诈骗的事实。
6、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底,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于某、王某及姓李某等人商量以中铁十五局“洛湛铁路第二项目部”为名实施诈骗,黄某化名“X”和福建人来了,于某与福建人签了合同,福建人到姓李某处交了5万元,另交给黄某10万元好处费(建行卡二张);其中5万元,黄某和姓李某、于某、王某每人分得7500元,林某乙分得15000元,其余5000元用于某支,黄某所得10万元好处费分给林某乙5万元,自己得5万元后,然后5人携款潜逃的事实。另外还证明诈骗用的工程标段图某及公章系王某提供的事实。
7、同案犯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2月份,黄某、王某、于某、雷某和一个姓李某在双牌开了一个“中铁十五局洛湛铁路第二项目部”,于某打电话给林某乙要其过去,林某绍了郑某某,过了几天郑某后,林某把黄、于、王某绍给郑某识,后来就与王某郑某双牌看工地,看了工地后的当天晚上,林、黄、郑某威尼斯大酒店谈工程价格和信用金,第二天林某郑某冷水滩取了5万元,办了二张卡,到双牌交了现金给姓李某,然后到黄某办公室,郑某骗了15万元,自己分得赃款3万元的事实。
8、同案犯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底,王某告诉雷某铁路上搞点事,于某雷某王某、黄某、于某、李某华成立“中铁十五局洛湛铁路第二项目部”,在双牌县租了一农户三层的房子作办公场所,黄某资购办公用品,利用假工程实施诈骗,2006年3月1日林某乙引福建老板过来,3月2日到双牌看工地,3月3日钱到位后,当天下午回到冷水滩,次日王某、黄某、于某、李某华、林某乙离开冷水滩到宁远雷某家中,雷某有分赃款,但黄某在过春节前给了雷6000元的事实。
9、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7)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某、雷某、林某乙于2007年8月27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年、三年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只是给其他人诈骗提供了方便,在双牌这里,都是于某彬一手操作的,他们租办公室,他并不清楚,他也没有和受害人见面。受害人给了多少钱给于某彬他们,他也不知道,但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双牌县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与同案犯共谋犯意、提供相关诈骗图某及公章、带被害人查看虚假的工程现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该起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只是为其他人合同诈骗提供了方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林某乙在贵州省台江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初的一天,于某彬在永州市“潇湘明珠”宾馆提议前往贵州省台江县成立外资公司实施诈骗,得到王某等人赞同。同年4月初,于某彬等人利用陈某某(中国香港人,另案处理)的身份,在台江县注册成立了“贵州台江亨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彬化名“X”的彭某某、凯里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己、贵州阳光草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佳海、福建潮兴建设工程公司林某欣、台江人罗某戊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某合同履约金、图某、报名费等为名,骗取上述公司和个人财物共计32.2万元后携款潜逃。
2010年10月29日,王某在东莞市X镇X街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定罪科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19日,贵州阳光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罗某丁经张绍兴介绍来到台江县城,与“曾东南”、“郭某某”洽谈了和“贵州台江享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约搞开发建设施工的生意,同年7月21日,罗某丁到该公司交了报名费3000元,“履约金”50000元,8月29日、30日联系曾东南、郭某某不上,才知道被骗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证明罗某戊经曾贵荣、曾东南联系,于2006年8月1日向贵州台江享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报名费3000元、图某5000元,并于8月22日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的总经理郭某某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交履约金50000元,在8月28日又电汇给郭某某30000元,说是办施工许可证之类的手续费用,8月30日发现被骗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5日,李某己通过郑某华认识了林某庚,以后就与叶某、郭某某等人联系上,在2006年7月7日交了报名费3000元、图某5000元后,同年8月11日就以其亲戚杨长晰所在的凯里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叶某等人的贵州台江享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了70000元的履约金,9月2日在与叶某列、林某庚等人联系不上了,才知道被骗的事实。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26日左右,彭某某通过郑某华认识了林某,又于某年4月2日通过林某认识了郭某某、叶某、陈某某等人,并于某年4月7日到凯里与陈某某签订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协议,交了合同信誉金50000元,并送了红包给他们,同年6月2日左右将全部设计资料交给郭某某等人的事实。
5、书证-贵州台江苗族文化园绿化工程合同、建设项目与设计协议、贵州台江亨时苗族文化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承某、工程概况、别墅立体图、委托书、通知等,证明王某等人以“贵州亨时台江文化园旅游公司”的名义,以虚假的项目为名,先后与“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公司贵州分公司二处”的彭某某、凯里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己、贵州阳光草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佳海、福建潮兴建设工程公司林某欣、台江人罗某戊等签订虚假的合同的事实。
6、书证-收某收某,证明王某等人骗取都匀花卉苗木分公司报名费3000元;凯里永兴建筑公司报名费3000元、图某5000元、履约金7万元;福建潮兴公司履约金5万元的事实。
7、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于某、王某在永州市潇湘明珠宾馆向老李某出到贵州搞诈骗,4月份,于某打电话给在珠海的黄某,要其带香港享时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某到贵州签合同,再由陈某某下委托书给于某,陈某某到贵州签好合同后,黄某和老李某李某华、于某、王某等人在贵州组建“享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某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某、王某为副董事长,黄某为总经理,李某华管财务,雷某、林某乙和一个姓曾的负责引老板,实施诈骗;林某乙引进彭某某的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设计图某,在2006年8月交5万元,引进凯里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学、包正钰,在2006年8月交7.8万;雷某和姓曾的引进林某欣的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交5万元,引进罗某戊在2006年8月交8.8万元,引进贵州阳光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吴佳海,在2006年7月、8月交5.3万元;在贵州共诈骗320000元,林某乙分得58200元,其中图某20000元,雷某和姓曾的分得58200元,于某、黄某、王某、老李某分得13800元,其余用于某支,其中买车70000元被台江的交警扣了;同时被告人黄某在供述中认为,其在贵州省台江县、湖南省双牌县实施合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雷某和林某乙每次实施合同诈骗中均起次要作用的事实。
8、同案犯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黄某、王某等人在贵州台江成立“享时苗族文化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某为公司董事长,黄某为总经理、王某为副董事长,老李某公司会计,雷某、林某乙是中介人,2006年3月底林某绍彭某某设计图某,交5万元,林某得1.5万元,2006年7月介绍凯里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学交7万元,报名费3000元,图某5000元,林某得2.38元的事实。
9、同案犯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林某乙打电话给雷某其给他做生日,雷某到贵州台江后,王某要其介绍几个老板来,雷某过龙里一个姓曾的引了吴佳海交53000元、贵州一老板交55000元、雷某了谢信元交了50000元其中打了20000元欠条,后分得赃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在贵州那里,我没有出本钱,他们把我叫过去,在没有经过我本人的同意,他们用我的相片制做了假的身份证,我在贵州省那里是帮忙煮饭,他们签合同,收某这些事情,我一概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忙煮饭,其他事情一概不清楚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在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中,虽然假冒公司副董事长的名义,但在合同诈骗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及所分得的赃款数额较少可以确定其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湖南省双牌县、贵州省台江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处以刑罚。其中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双牌县实施合同诈骗金额为15万元,系主犯;在贵州省台江县实施合同诈骗金额为32.2万元,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