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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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9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某中厚板分公司铌铁的事实

2009年7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甲伙同刘某某、赵某戊、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徐某丁、“吴某己”、“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中厚板分公司(原某公司)炼钢厂,攀爬楼梯至50米平台输送带旁X号铌铁料仓,窃得铌铁280公斤(价值人民币58,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盗窃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的事实

1、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徐某丁、杨某(已判刑)、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蒲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坐货车混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料仓X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后由周某等人联系车辆偷运出厂,并由蒲某某等人销赃。

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3、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6、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叶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7、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叶某某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具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收赃人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某中厚板分公司铌铁的事实

2009年7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甲伙同刘某某、赵某戊、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徐某丁、“吴某己”、“黄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中厚板分公司(原某公司)炼钢厂,攀爬楼梯至50米平台输送带旁X号铌铁料仓,窃得铌铁280公斤(价值58,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其职工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至31日间某中厚板分公司(原某公司)炼钢厂X号料仓被盗铌铁1700公斤,料仓四壁上有手印,防盗铁网被撬。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吴某甲、周某、徐某丁、吴某己等十余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10袋铌铁,每袋25公斤左右,其分得1,800元。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刘某某等九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9袋铌铁,共计200公斤左右,其分得2,0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赵某戊、刘某某等十余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9袋铌铁,约280公斤左右,其分得2,900元。

5、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周某、何某某、李某某、吴某己等12人至某公司盗窃铌铁,共窃得9袋,每袋25-30公斤,估计有200-250公斤。后来卖到月浦废品站,李某某谈的价钱,徐某丁与吴某甲每人分到2,900元。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某日,其与周某、徐某丁、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戊、吴某己等人至某公司盗窃,共窃得8袋铌铁,由李某某带到月浦某村一个废品站卖掉,听李某有280公斤,其分得2,150元。

7、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徐某丁、被告人吴某甲均辨认出盗窃现场为某中厚板分公司(原某公司)炼钢厂。

8、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每公斤208元。

二、盗窃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的事实

1、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坐货车混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料仓X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后由周某等人联系车辆偷运出厂,并由蒲某某等人销赃。

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3、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6、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叶某某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7、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蒲某某、徐某丁、杨某、何某某、何某甲、叶某某等十余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其职工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8月间料仓内铌铁被盗2500公斤。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下旬至8月,其与徐某丁、周某、吴某甲、杨某、吴某己、叶某某等十余人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八次,均由蒲某某组织、安排。每次盗窃220至300公斤铌铁,每次分得2,000元左右。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蒲某某的组织安排下,伙同周某、吴某甲、徐某丁、何某某等十余人,先后七次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每次盗窃十余袋,分得2,000元左右。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伙同周某等十余人两次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每次盗窃14袋,每袋30公斤左右。

5、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至7月,其与周某、吴某甲、杨某、吴某己、何某某等十余人在蒲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三次,每次盗窃180公斤左右,分得2,000元左右。7月伙同上述人员还盗窃两次,一次300公斤,一次220公斤。8月26日、29日各盗窃300公斤,每次分得2,000-3,600元不等。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每公斤208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经查,收赃人系因网上追逃到案,并非由被告人吴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不具有立功情节,鉴于其确有协助公安人员查明收赃人住址及身份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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