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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诉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邓xx、第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第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

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xx、第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xx公司的业务员邓xx以其在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搞到了一批罚没钢材为由,提出与原告合伙做钢材生意。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具体约定,钢材款到,则被告xx公司即将全部钢材尽早运到xx仓库(最迟不超过本月X号),价格每吨均价3000元/T(钢板、螺纹),运杂费均由出资各方按资金比例分摊;产生利润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如有违约则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50万元,但被告xx公司并未完全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x.80元,鉴于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他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材款人民币x.8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即以该被告拖欠的钢材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拖欠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为x.20元);4、判令被告邓xx对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在《协议》签订后,邓xx运送了价值约50万元的钢材到xx仓库,原告已经收到了这笔钢材,所以原告的所能主张的请求应当是150万元减去原告收到的钢材价值。

被告邓xx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的母亲,被告xx公司的主要业务均由被告邓xx经营。2008年12月,被告邓xx以被告xx公司在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拍卖到了一批罚没钢材为借口,提出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做该笔钢材生意。三方口头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300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邓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钢材款到即将全部材料尽早运至湘浩仓库(最迟不超过本月X号);价格每吨均价3000元(钢板、螺纹钢),运杂费均由出资各方按资金比例分摊;产生利润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如有违约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被告邓xx代表被告华汉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向被告邓xx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邓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白xx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署名为邓xx、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发现被告xx公司、邓xx不能依约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遂扣留了被告邓xx存在别处的130吨钢材,原告及第三人将所扣留的钢材各分一半后依当时的市场价出卖,原告取得了货款x.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8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邓xx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邓xx的150万元钢材款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而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x.8元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邓xx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书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随即履行了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不能履行最迟于2008年12月30日将钢材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协议》实际已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xx公司返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与第三人扣押并出卖了被告邓xx的另一笔130吨钢材,原告得到货款x.2元,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应从货款总额150万元中扣除x.2元,为x.8元,被告xx公司辩称该130吨钢材全部给了原告,应当从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中全额扣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违约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邓xx应对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xx公司,被告邓xx为被告xx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由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汉公司承担,且协议中,三方约定如有违约由被告华汉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钢材款x.8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4元,由被告长沙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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