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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炳诉被告蔡某平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甲。

法定代理人郁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蔡某。

原告郁某甲诉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由母亲承担原告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但是,自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身体长期患病而门诊治疗,造成原告的母亲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工作之日止。

被告辩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同意才签下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父母原系夫妻关系;3、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4、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感冒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郁某乙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6月10日经上海市某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由母亲承担原告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直至原告参加工作。

原告于今年9月将就读于某幼儿园大班。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如何判断原告起诉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身体不好,经常感冒。本院认为,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患感冒亦属常见的现象。现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而原告提供的均为普通的门急诊记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了重大疾病事项,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甲要求被告蔡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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