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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x工程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县xxx号。2007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9日21时45分,被告人xxx与单位同事在本市X路xxx号“xxx火锅店”二楼就餐,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招集多人至现场对他人实施殴打并将店内物品损毁。民警xxx接群众报警后至该店处警时,xxx呈酒醉状态,为抗拒民警执法,xxx用拳头击打xxx头部,并用啤酒格等物追砸xxx,致使xxx的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xxx因外伤致右髁状突颞颌关节挫伤、左手食指中节指腹面一处1.5cm裂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鉴定书、110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陆文嘉

代理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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