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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被告海××。

原告王××诉被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急需钱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5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

被告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明确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无着,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人民币2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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