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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与司某某、闫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37年3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汉族,1995年8月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系侯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汉族,2002年2月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系侯某乙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闫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某某、闫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于2008年1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6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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