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1时某,被告人赵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街矿山家属院医院一个工地门口,由赵某和郭某某望风,杜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该工地门口的永久牌x电动车撬开后盗走。杜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赵某,当赵某、杜某、郭某某推着电动车走到解放路碧海云天酒店门前时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巡逻民警时某、王某戊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0元。该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时某、王某戊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