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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X诉称:原告1995年大学毕业后到原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工作,并与作为同事的被告相识,短暂了解后两人于1996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相夫教子,抚养被告与前妻的小孩,善待被告的家人,尽了一个母亲、老某、儿媳的义务。但被告迷恋打牌,不懂得珍惜感情、关爱妻子,一不如意就发脾气,甚至动手打人,造成原告精神上长期处于焦虑状态。对此原告一直默默忍受,并于2002年底下海打工,一心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但被告对原告的付出不但不珍惜,而且还指责原告太傲气。2005年被告因单位改制回家,成天怨天尤人,要么聚众打牌,要么在家睡觉,稍不如意就发脾气,还动手打原告。原告至此心灰意冷,迫于无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挽回婚姻,原告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但在接下来的半年时间里,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毁谤原告,最严重的时候,原告通过拨打110报警才使事态平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曾XX辩称:原告是先介入被告的家庭,在被告离婚后两人再结婚的,两人之间一开始就存在矛盾,双方的父母一直反对。但经过朋友的劝导,原被告两人在一起生活了这么长的时间,两人是有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知道是出于什么原因。对于原告诉称的一些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第一,因夫妻的财产收入是由原告掌控,被告的正常开支原告都不满足,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第二,婚后被告一直都想与原告共同生育小孩,原告是因为宫外孕才造成不能生育小孩。第三,被告和母亲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不是去闹事,而是因为家庭财产收入由原告掌控,要原告拿钱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对于与原告的这段婚姻,离或不离被告不再计较,但被告必竟已五十多岁了,也没有工作,还是想挽留这段婚姻。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将被告改制时的工龄买断款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先行支付给被告,其他的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当时两人均系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的职工,系同事关系。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时已婚,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对两人的交往均持反对态度。后被告与前妻龙XX办理了离婚手续。1996年1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原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初婚。被告与前妻龙XX于1983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曾X,离婚时曾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共同抚养曾X长大成年,曾X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上进,对自己不够关心,被告则认为原告太傲气,不给被告留尊严,两人没有很好的沟通交流,夫妻矛盾没有很好的化解。2005年被告因工作单位改制下岗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日益增多,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缓解,两人于2010年1月开始分居。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交流,而被告也没有采取很好的沟通方式缓解夫妻矛盾,反而与自己的母亲一起以无钱支付家庭开支为由,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要求原告给钱,导致两人的关系更加紧张。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月7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株洲市X区X栋XX号房屋(带车库),房屋面积为244.57平方米。购房时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尚有8万元贷款未还清。因原告原工作单位拆迁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莲花金帆小区X栋XX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股票,在2010年8月20日时股值为14万元,后原告将股票抛售。原告系株洲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有该公司原始股4.8万股。被告系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持有该公司13.3%的股份。2005年10月31日被告将持有的股份以22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从而丧失了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解除了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借款2万元给高XX。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其母亲黄XX借款3.6万元,向其儿子曾X借款2万元,向其同学殷X借款2万元,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均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XX与被告曾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株洲市X区X栋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44.57平方米,带车库)及室内现有家具电器归被告曾XX所有;2、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莲花金帆小区X区)X栋XX号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归原告高XX所有;3、原告高XX所持有株洲市XX有限公司的原始股4.8万股及原告高XX的工资收入、福利待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某险等归原告高XX所有;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股票变现款全部归原告高XX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万元(借款人高X)由原告高XX负责收回并归原告高XX所有;

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够买位于株洲市X区X栋XX号房屋一套,尚欠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由被告曾XX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告高XX自愿向被告曾XX给付被告曾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断工龄的款项5万元,原告高XX自愿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曾XX(已当庭兑现);

六、原告高XX与被告曾XX各自的衣物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原告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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