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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骑着摩托车往某乡送稻谷种子,原告到达某街上把摩托车摆放在马路边紧靠屋檐下等人。摩托车对面是被告的店子(中间是马路),被告在店子前马路上立起红雨棚。上午9时左右来了一辆农用卡车鸣号,此时管理市场的人来到被告店子,不许被告在马路上立雨棚,妨碍车辆通行。被告不高兴,手指着马路对面的原告大发脾气说:“对面不准摆摩托车。”被告走来把原告摩托车雨伞搞坏,把种子弄到地上,从原告的右后侧面给原告头部(右耳部位)一拳,原告倒在地上。当原告准备爬起来时,被告对原告又踢了一脚,原告又倒下去了,鲜血直流昏迷过去,几分钟后才慢慢坐了起来,头昏不敢动。后被120救护某接送到三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住院的头两天被告交了医药费1500元,后再也不肯交钱。至4月19日欠医院4500元,4月20日医院停药治疗。4月25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费共425元,经鉴定原告右耳听力下降,需对症治疗,其伤害属于轻微伤。2011年5月2日医院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证明:1、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糖尿病;4、头皮血肿。被告掀原告的摩托车和种子属于独霸市场行为,随意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犯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右耳继续治疗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住院20天期间的误某2000元、护某70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计344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4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夏某在鹤城区X镇一门面外搭雨棚摆摊。上午8时30分许,一卡车无法通过被告摊前的道路,被告即与道路对面的原告张某丁发生争吵,随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出血。被告即将原告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735.08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尹则妹护某原告8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4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被打伤时照片2张某丁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了讯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冲突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经过;原告提供的怀化市第三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医院缴费通知单、怀化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原告尚欠医药费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产生医药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1]X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25元的事实。另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在与原告张某丁发生争执后,没有保持冷静而以暴力打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虽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豁免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仍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5735.08元;2、护某(原告妻子尹则妹护某原告8天):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工作日250天×8天=528.58元;3、伙食费:240元;4、法医鉴定费:42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28.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尚需支付5428.66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右耳继续治疗费5000元,系未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其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影响工资收入,其主张某丁误某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有关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故其相关主张某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向原告张某丁偿付医疗费、护某、伙食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928.66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偿付5428.66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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