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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贾XX停放在延津县X乡X村贾明杰门市部门口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秘密盗走,藏匿于贾振豪家空院内,后该摩托车被贾XX找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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