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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57岁。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林某某、男孩林某某、三女林某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7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十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两人的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所称“夫妻感情一直融洽”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有寄钱回家”这个也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8年开始正式分居生活,夫妻互不往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林某某二审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大体上没有异议,仅仅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197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分居十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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