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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孙某某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宝塔区南市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边某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被告孙某某购买了位于志丹县农发行对面其舅舅李某洲的两层12间房子。1996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均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边某彤。1999年对被告孙某某所购买房子拆除后重新修建,志丹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6日给被告孙某某颁发了志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2188.33,产别为私产。房子修好后,原、被告住在该楼上。2003年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志丹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建房,于2006年12月31日转贷26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另外原、被告认可于2004年在双河借款86万元用于建房,至今本息近120万元未还,欠李某x元,欠白国庆和曹梅x元。2006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2006)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协议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边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边某彤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教育,并由孙某某负担全部抚养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后未清算,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离婚后原告搬出了所住的楼房,在志丹县药材公司居住。2007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将其名下的X层楼房租赁给侯某军,已收租赁费90万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名下X层楼房因北面邻家孙某平、刘某林、曹泽平修建影响其通风、采光等,调解赔偿孙某某通风、采光等损失180万元,在楼房的租赁和通风、采光赔偿中原告均未参与。原告边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孙某某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志丹县支行1993年的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本息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给付了法院执行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边某某认为位于志丹县城桥沟沟口X层营业大楼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离婚时被告孙某某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未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该财产确实存在而未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搬出现争议的楼房,在外居住,同时于2007年对外出租该楼房。2008年因该楼房的通风、采光等赔偿原告均未参与,以上事实表明原告自愿放弃了与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原告对现争议的楼房申请评估,原告只要求分房子认为无评估的必要,不申请评估。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边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的建筑面积为2188.33的X层楼房和该楼房的收益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志丹县城关二队娘娘庙后的一块荒坡地的诉讼请求,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边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该判决认定其未参与和曹泽平协商通风、采光影响的赔偿问题错误。其一直积极参与此事,且在楼房出租时,承租人是在上诉人同意后才租赁的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中对于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就现争议的问题曾在2008年9月向志丹县法院起诉过,后撤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此事,并由此推定上诉人放弃了夫妻财产的分割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屋,但却不申请评估为由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该房产是可分割的不动产,不评估并不影响分割。原审判决关于志丹县城关二队娘娘庙荒地的处理错误,因为现行土地管理政策,土地部门并未向村X组织发放土地权属证书,因此其无土地权属证书,无法向法院提供该证书,但该土地确实存在,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分割该土地的请求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志丹县城桥沟沟口X层营业大楼和该大楼从2006年11月17日至今所产生的承包费收入和遮光赔偿款;分割志丹县城关二队娘娘庙后的荒坡地。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10月其将自己所有的X层大楼中的一至六楼向他人出租,在协商租赁和遮光赔偿事宜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参与,现在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参与过此事的协调。离婚时被上诉人并未隐匿、转让、变卖、毁损该楼房,上诉人是在知道被上诉人债务达5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未主张分割楼房,并自动搬出争议楼房,因此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已自动放弃了其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志丹县农行起诉孙某某,要求其偿还贷款250万元,志丹县法院已经判决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另外王某贵也起诉孙某某要求其偿还2004年10月3日和2005年4月22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2006年12月其以该楼房作抵押向志丹县农行贷款时,农行对该楼房所作的评估报告,楼房总价为x元,其中包括建筑物现值x.15元、土地价值x元、装修价值x元。另查明上诉人边某某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后撤回起诉。2009年4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6)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与李某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孙某某与侯某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孙某某在志丹县信用联社纸坊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据一份以及还款凭证、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志丹支行贷款260万元的借款凭证、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2008)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宋庆珍和常平的收条、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资产损益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现在争议的楼房系被上诉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拆除后重建的,重建后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该楼房的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楼房重建后的增值部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息合计达400余万元,而该楼房在2006年12月,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楼房当时总价为x元,其中含土地价值x元,而原来的12间旧房系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再扣除土地价值x元后,该楼房当时的增值余额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且上述债务现均已由孙某某承担,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过分割本案争议的楼房,被上诉人当时也并未转移、隐匿该财产,而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仅约定了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该争议财产的分割并未约定,且之后上诉人搬离了该楼房,其也无证据证明离婚之后,其对于该财产进行过管理,因此应当认定其已放弃了分割该争议楼房的权利,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故上诉人以自己现无房居住主张分割该楼房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志丹县城关二队娘娘庙后的荒坡地土地分割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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