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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等58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俊)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效)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亭),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敬)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效)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巧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玉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风)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出生。

上诉人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花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等58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马某丙等58人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凤城花卉公司支付某资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凤城花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花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及被上诉人马某丙等58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至2008年间,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公司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其提供劳务,沈国安、赵某军受凤城花卉公司的委托负责为民工记工出具证明条据,其中赵某某的一份条据上有凤城花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核算,凤城花卉公司共欠马某丙等58人工资款x.5元,马某丙等58人经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凤城花卉公司依法应支付某动报酬。经核算,凤城花卉公司共欠马某丙等58人工资款x.5元,对马某丙等58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凤城花卉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出具任何手续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所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凤城花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某某丙等58人劳动报酬x.50元(其中包括马某丙818元、黄某丁982.5元、刘某戊(勤)865元、张某己326元、黄某庚936.5元、黄某(秀)真159元、王某(红)秀163元、杜某某229元、潘成(俊)秀36元,录某某156元、王某壬(勤)962元、杨某某172元、马某癸966.5元、王某某42元、柴某某857.5元、刘某(效)英48元、陈某某(亭)24元、殷某某190元、郝某某102元、王某某114元、郭某某549元、王某(现)娥553.5元、王某某292元、祝某(敬)芝445元;刘某某(橙)304.5元、林某某229元、曹某某677元、李某某102元、袁某某54元、付某某126元、朱某某224元、张某某186元、葛某某511元、朱某某362元、蒋某某274元、付某某123元、高某某399元、康某某732元、黄某某374元、祝某(美)英182元、郭某某288元、张孝(效)梅48元、张某某(风英)103.5元、吴某某85.5元、郭某某303元、王某某(巧云)102元、皇甫玉芝54元、黄某某36元、刘某(风)玲812.5元、赵某某5428元、赵某某717元、祝某某746元、赵某某5100元、吴某某202元、祝某某54元、闫某某112.5元、张某某139.5元、娄某某1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凤城花卉公司负担。

凤城花卉公司上诉称:凤城花卉公司多次将花卉的种植承包给赵某军、沈国安,根据二人的进度及最后的验收结果向其支付某包费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全部是由赵某军、沈国安雇佣的,与凤城花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欠工资应由赵某安、沈国军支付,原审判令凤城花卉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丙等58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城花卉公司应否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某务费用x.5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凤城花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赵某军、沈国安出具的条据五张,证明公司将花卉种植承包给赵某军和沈国安,赵某军、沈国安已从公司借支款项用于发放工资;2、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欠公司1000元。

经庭审质证,马某丙等58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凤城花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凤城花卉公司对赵某军、沈国安为马某丙等58人所出具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凤城花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花卉的种植承包给赵某军、沈国安,并向两人支付某承包费用,马某丙等58人是赵某军、沈国安雇佣的工人,与凤城花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赵某军及沈国安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某务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其与赵某军、沈国安签订的花卉种植承包合同,在二审庭审中陈某双方之间系口头的承包协议,也没有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举证不能,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赵某军、沈国安系接受公司委托向马某丙等58人出具证明条并无不当。

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公司的玫瑰种植基地进行劳动,按照凤城花卉公司的指令,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其58人与凤城花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凤城花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某务报酬的责任,故原审判令凤城花卉公司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x.5元正确,凤城花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某务报酬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王某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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