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李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张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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