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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诉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30岁。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召县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8日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中午,被告的车辆行驶至南召县X镇中门口时,将原告单位的电缆、光缆、电杆等设施撞坏,共造成经济损失x.58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5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3)、事故现场照片18张。(4)、价格认证结论书。(5)、鉴定费票据2张4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意见是,对证据(2)应当做价格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需要有依据,应当做价格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对马秋平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上述笔录证实肇事的浙x号货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马秋平受雇于高某某,给被告开车。3、浙x货车行车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2时45分左右,马秋平驾驶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镇中门口时,不慎将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所有的光缆、电缆、电杆挂断,造成光缆、电缆、电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修复费用法对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被损通信线路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召价认(2010)X号价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

肇事的浙x号货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嘉兴威丽达时装有限公司。高某某雇佣司机马秋平为其开车。

本院认为:马秋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使途中,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的光缆、电缆、电杆挂断,造成原告的通信设施损坏。被损坏通信设施的价值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额为x元,故原告联通南召县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到的经济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马秋平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财产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950元,鉴定费4000元,计7075元,被告负担6788元,原告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吉伟

审判员郝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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