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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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出庭支持公诉。由人民陪审团成员潘作现、刘二刚、王保辰、布新国、乔海霞、胡光辉、张海伟、马霄瑞、王伟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2日20时许,宜阳县X乡X村委一行人逐家逐户收取农网改造费。收到同村村民孙某某家时,遭到孙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孙某某与村支书谷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对谷XX胸腹部猛刺数刀,之后,逃离现场,潜逃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盐海长达十年之久。谷XX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谷XX系心脏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韩XX、孙XX、牛XX、周XX、孙XX、谷XX、牛XX、邢X、杨XX、孙XX、谷XX、宋XX、杨XX、宋XX、谷XX、谷XX、来XX、杨XX、谷XX、宋XX、刘XX等人的证言;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持刀刺被害人谷XX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亲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协议书、谷XX妻子杨XX及儿子谷XX向法院请求书、收条等。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20时许,宜阳县X乡X村委一行人逐家逐户收取农网改造费。收到同村村民孙某某家时,遭到孙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孙某某与村支书谷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对谷XX胸、腹部猛刺数刀,之后逃离现场,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盐海长达近十年之久。谷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谷XX因心脏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谷XX妻杨XX、子谷XX就本案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支付了被害方赔偿款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0年5月12日喝酒到天快黑时回家,到家后我到厨房用剔骨刀剔骨头上的肉,这时村电工谷XX到家让交农网改造费,我当时身上没钱就说改天再交,现在没钱。谷XX说书记说了不交就掐电,然后他就出门我跟着出来,出门后见他用梯子靠在我家电表前准备掐电,我上前不让掐就把梯子推倒,谷XX就走了。我进厨房继续剔肉,又听见门口有人说掐电,我拿着剔骨刀出门看咋回事,见村支书谷XX带着村治安队的人和生产队长在我家电表前,支书问谁不让掐电,我说我,支书又说想着就是你并走到我面前,一手抓住我胸前衣服一手掐住我脖子,我喘不过气用左手扳他手没扳掉,就用右手拿的剔骨刀对他身上刺一刀,谷XX抓我脖子的手松开,夺我手中剔骨刀,我怕谷XX夺走对着他又刺二刀,他倒地上,我跑出村,先跑到伊川康平村朋友牛XX家,告诉他把人扎伤了死活不知道,又给我妗子韩XX打电话说我把支书谷XX扎伤了。具体我刺他几刀,也记不清了。

2、证人韩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见到孙某某并劝他回去,孙某某说:我跑一天是一天,活一天得一天。孙某某向孙XX要钱,孙XX说没拿钱。

3、证人孙XX证言,证明5月12日晚上约十点左右,孙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谷XX咋样,过一会儿又给孙XX打电话问其妗子的扩机号。

4、证人牛XX证言,证明2000年5月12日晚上,孙某某到牛XX家找牛,期间孙某某并告诉牛XX说自己在家给人打架了,将人打的不轻。

5、证人周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韩XX、孙XX见到孙某某,他问有钱没有,孙XX说没有,孙某某又说你们要看好孩子,有合适家叫媳妇再走家,韩XX劝他回去,说能往哪儿跑,孙某某说活一天说一天,走到哪是哪。

6、证人孙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由其开车和韩XX、周XX等人一块儿到伊川县杨桥岭见到其哥孙某某,他张口就说有钱没,其说没有。孙某某又说你们看好娃子们,你嫂子有合适家让她再嫁一家。韩XX劝孙某某回去,孙某某说跑一天是一天。

7、证人谷XX证言,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八点多,其骑摩托车将孙某某送到伊川康平村,路上孙某某告诉谷XX他把谷XX捅了几刀。

8、证人牛XX、邢X证言,证明5月12日晚上十时许,同村的牛XX带一个人到其家打电话的情节。

9、证人杨XX证言,证明5月12日吃过晚饭后,其到大门外,谷XX和村干部挨户收农网改造款,一会儿村电工搬梯子去剪电线,孙某某把梯子推倒,这时谷XX和村干部从西边拐回来,孙某家又出来,谷XX叫电工又去剪电,孙某把梯子推倒,然后和谷XX扭拽到一起,谷、孙某拽了一会儿,谷便倒地上,接下来其见孙某某手里有刀。

10、证人孙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孙某某家收70元的农网改造费,孙某某说没钱,其找到支书谷XX告知了该情况,支书让村长宋XX等二人去再问问孙某某,过一会儿,他俩回来对支书说孙某某还说没钱,支书就让电工谷XX去剪孙某某家电,谷XX也去了,其在离孙某某家二、三十米处站着,不知咋回事,孙某某和谷XX撕扯到一起,谷XX躺地上,其到跟前见地上流了一滩血。

11、证人谷XX证言,证明5月12日村里收农网改造费,孙某某说没钱不交,支书谷XX说把孙某某家电线剪了,其就搬梯子到孙某某家大门外剪他家电线,孙某某将梯子扔到街里,孙某回家,支书谷XX等人走到孙某某家大门外,又让谷XX去剪电,孙某某从家出来又把梯子弄倒,说:谁敢剪试试。支书又让其去剪电,孙某某不愿意,两人就拧在一起,谷XX拉住孙某领,孙某手拉住谷XX胳膊,右手对谷XX肚子部位,最少捅了两下,谷XX就倒地上了。

12、证人宋XX证言,证明5月12日晚上,其和谷XX在孙某某家那道街西头站着,组长孙XX去对谷说孙某某的农网改造费要不出来,谷让村长宋XX等人去看看,过一会儿,他们回来说孙某某不交,谷XX就让电工谷XX去剪孙某某家电线,电工去了,一会儿听到孙某某喊:谁叫剪的。接着看到梯子倒在地上,谷XX、宋XX见状走到孙某某家门口,看到梯子又靠起来,孙某某又把梯子推倒并说谁叫剪的,谷XX说剪,孙某某拿着棍子向谷XX扑去,杨XX把棍子夺掉,宋见谷XX与孙某某撕扯到一起,刘XX把孙某某拉回家,之后见谷XX躺在地上,胸部有血,救护车来后将谷往医院送,半路医生检查说人已不行了。

13、证人杨XX证言,证明支书让其和村长、会计去看看孙某某为啥不交农网改造费,该三人到孙某门口,孙某没钱。电工谷XX要剪孙某某家电线,孙某梯子推倒。电工又把梯子扶起来,孙某某又从家出来把梯子推倒,后看到谷XX倒在地上。

14、证人宋XX证言,证明孙某某说没钱交,谷XX说让电工给孙某某家电线剪了,谷XX背着梯子去剪电,孙某某将梯子推倒,谷XX说给他线剪了,两人就拧到一块儿,两人互相抓住对方衣服,孙某某右手对着谷XX胸部、肚子捅几下,随后谷XX倒地上。

15、证人谷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听见孙某某说谁敢剪,谷XX说剪,这时该二人就到一块儿,互相抓住对方,一会儿谷XX便倒在地上。

16、证人谷XX证言,证明孙某某说谁让剪的,谷XX说我让剪的,两人说着就拧在一起,谷XX倒地上身上流血。

17、证人来XX证言,证明其收完农网改造费后朝孙某某家大门外走,听到孙某谁叫剪的,谷XX说我叫剪的,等其走到跟前时谷已倒在地上,身上流血。

18、证人杨XX证言,证明5月12日晚上八时许,电工谷XX要剪孙某某家电线,孙某某把梯子弄倒。孙某电工:谁叫你剪的。这时支书谷XX到跟前,二人就到一起,互相抓住对方衣领,用脚互相踢,用拳相互打,后来谷松开手倒在地上。

19、证人谷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杨XX匆忙向北边公路方向走,杨并说孙某某给谷XX捅了一刀。之后见到孙某某向北边去了。

20、证人宋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大门外乱嘈嘈,出门看到谷XX与孙某某互相扯在一起,其赶紧上前拉架,第一下没拉住,第二次拉住孙某某肩膀,没拉紧,手从他肩膀上滑下来被碰了一下,并流血了,其捂手朝一边去了,宋一扭头看到谷XX倒在地上。

21、证人刘XX证言,证明5月12日晚村里收农网改造费,其丈夫孙某某说没钱交。谷XX拿梯子准备剪电线,孙某某将梯子扔到街中心,谷XX走到跟前,说:是我叫剪的。谷扯着孙某领,他俩分开后,孙某家拿根棍出来,刘XX上去夺棍,孙某其推到一边,也没夺掉,孙某某和谷XX扭打在一起,随后看见谷XX倒在地上,脸上有血,村里人将谷抬走,以及其家有剔骨刀等几把刀。

22、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14日,孙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谷XX所受损伤情况及其因心脏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杨店村X街,街X街,宽度为6.6m,街中北侧由西向东为孙某某家、王XX家、王XX家、谷XX家,距王XX家门口2.82m,距谷XX家门口6.85m处街上地面上有一片血迹,面积为52×43。

25、协议书,谷XX妻子杨XX、儿子谷XX向法院请求书,证明被告人之弟孙XX与杨XX、谷XX就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2万元,杨XX、谷XX请求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6、收条,证明谷XX于2010年6月7日收到孙某某亲属赔偿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被害人谷庆合数刀,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外逃多年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妻、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赔偿,该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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