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按规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对其价格、增值税的开出都有相应的规格并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所以本案应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双方同意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无效。该合同选择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宁乡县X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