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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4年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5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系王某甲侄女。

原告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后因性格、语言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1991年农历7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7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1998年农历9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2009年腊月初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某据材料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理应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某。由于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诚恳请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机会,且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其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陈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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