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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被告在师灵街承包建筑工程,共欠我水泥、沙、石子等款共计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8月份、2008年元月份、2008年2月份分别还我8000元、x元,x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欠我材料款x元,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刘某某在西平县X街承包建筑工程。至2007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耀宗伍万柒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份还款8000元,2008年元月份还款x元,2008年2月份还款x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积极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建筑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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