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苏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1973年6月日生,苏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黄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某己,女,1973年12月生,苏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黄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某庚,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第三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第三人廖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2009年5月30日傍晚,第三人黄某辛给原告黄某乙的奶奶刘连英注射药水治疗感冒,注射完后,将注射用后的一次性针筒及针没有带走,被告黄某丁便拿来玩耍,在一起玩耍的小孩有原告黄某乙和原告的姐姐黄某和被告黄某丁三人。晚上,三小孩各自回家。次日早晨8时许,原告黄某乙对其奶奶称她的右眼睛疼痛,并称是与原告黄某丁在一起玩耍时被黄某丁用针头刺伤的。当日下午原告便到第三人廖某壬的诊所去看受伤的右眼。第三人廖某壬建议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郴州大医院去检查诊断治疗。同年6月1日,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便带原告到郴州市第四和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之父黄某丙为节省医疗费用没有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而是将原告带回当地仍到第三人廖某壬的诊所打消炎针治疗五天时间。同年6月15日,原告父母黄某丙发现原告的眼睛受伤并未靠打消炎针治好,便带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右眼已作脓需手术治疗。原告之父黄某丙于次日便租车带原告到长沙旺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该院诊断并住院十日手术治疗,花医疗费用x.25元。6月20日,由刘建社代为向被告黄某丁之父黄某戊借款4000元给原告黄某乙治眼病。同年8月11日,受原告之父黄某丙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损伤目前已构成柒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廖某己支付原告黄某乙5000元(含已付的4000元)
二、由第三人黄某辛支付原告黄某乙4000元。
三、由第三人廖某壬支付原告黄某乙2000元。
四、本案的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和第三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