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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某某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5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吴桐(主审人)、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博辉,被上诉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一致的事实:1998年4月27日,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臧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红色捷达轿车发动机号x,底盘号x,车牌号辽x转让给臧某某,价格为每辆车231,000元。协议第三条规定了甲方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乙方臧某某提供10项服务:1、交纳各种税收(不含个人调节税);2、交纳运输分局管理费;3、交纳工商管理费;4、交纳第一年车辆保险费及第三者保险(车价基本险);5、交纳二级保养费;6、交纳立交桥费;7、交纳养路费;8、交纳道口费;9、交纳第一年增容费;10、交纳车船费。甲方对乙方违约、违章、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协议第四条规定了乙方臧某某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臧某某必须在每月6日按时交纳管理费,每月1,600元,如属国家正常上调需补交上调的差额。逾期步交者,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上线营运。2、乙方交纳第二年以后(含二年)的车辆各项保险、增容费。3、除第三条甲方负责的款项外,新增费用均乙方自理。4、乙方上线运营中如出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双方约定:“乙方按协议规定,按期交纳车款,车辆全部结清,车辆产权归乙方臧某某所有,中标凭证永远归乙方臧某某所有,但永远不允许转出该公司,中标凭证由乙方保管。”协议签订生效后,臧某某交付了231,000元车款上线运营。1998年4月至2000年10月每月交纳管理费1,600元;2000年11月至2004年5月,臧某某每月交纳管理费1,300元;2004年6月至10月,臧某某每月交纳管理费900元。

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臧某某纳所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7,925元,并于2004年9月30日预交案件受理费320元。诉讼期间臧某某仍按每月900元标准向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05年2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后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被告在履行每月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时,所交纳的管理费分不同阶段从1,600元降至每月900元。原告除每月按时收取外,还在此期间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相关的手续。如将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中标证书变更登记为被告郑延鹏的个人名,参考当地相关市场对此项费用的平均标准,可以认定双方虽然并未对书面协议的交纳管理费内容进行修改,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的部分的修改,此部分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1,600元交纳管理费及因此导致的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每月900元履行管理费一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臧某某从2004年11月起按每月900元的数额交纳应交的管理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每月1,600元的约定支付管理费,并依法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管理费条款的约定并未变更;2、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3、被上诉人所交纳的管理费只交到2004年9月,一审判决认定交纳到2004年10月与事实不符;4、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管理费的收取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收取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因管理费中包含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的税费,其变更的条件应当是国家规定税费的调整或者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臧某某两次降低交费标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区别处理。被上诉人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5月每月按照1,300元交纳管理费,在近4年的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变更交纳管理费交费标准的认可。被上诉人臧某某自2004年5月开始每月交纳管理费900元,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合同的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臧某某单方将管理费交费标准变更为900元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此合同内容变更对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臧某某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标准向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关于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对此合同中无约定,双方对收费标准亦有争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所认定的诉讼费数额及承担不准确,应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元,从2005年3月起继续按每月1,300元(含公司代缴的各种税费)的数额交纳应交的管理费。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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